《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明确规定“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发的区域内为物业管理企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是其法定的义务。物业管理的用房的产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属于业主,不属于物业管理企业,也不属于用房的建设单位:读者咨询中称,被解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说物业管理用房属原建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其占据着该用房更没道理。《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第39条还规定,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即便签有合同并约定期限,哪怕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管理条例是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要求,但是具体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是否要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请结合你所在地的相关省市的地方法规去进一步确定。例如安徽省要求“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西安要求“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